二審判決指出,吳員從100年11月初到103年12月5日擔任朴子警分局三組(外事組)警員,負責非法外僑、外勞的查緝業務。緣於103年2月4日前某日,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蔡姓員警獲報王姓雇主涉容留女逃逸外勞,並媒介女外勞到雲林縣水林鄉1處鐵皮屋KTV內坐檯陪酒唱歌的情資。
當時朴子分局三組楊姓組長把此案交給吳員承辦,吳員即與三江派出所蔡姓員警及分局多名員警規劃查緝勤務,計劃於2月7日到KTV現場附近進行分組埋伏、查緝。
當天下午4時許,王姓雇主帶著2名女逃逸外勞阿蒂與蘇菲雅從KTV後門離開,分組埋伏的員警分別尾隨追逐、逮獲這2名女外勞,吳員也趕到同仁查獲女外勞的地點。
王姓雇主即動用關係、聯絡當時現任黃姓議員的張姓助理到場關心,張見也在場查緝的吳員是舊識,即向吳員打探查獲女逃逸外勞的案情;隔天(2月8日)張助理再打電話給吳員表達關切。吳員在對阿蒂、蘇菲雅2女外勞做完詢問筆錄後,未再往上追查王姓雇主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的案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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